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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委会具诉讼主体资格 维修基金管理依法运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佛山日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8-3
今日要闻
 案情简介:2000年5月某物业管理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了各项交接手续,进驻某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00年11月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2001年2月业主委员会向物业管理公司提出交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请求,要求物业管理公司将开发商承担的维修基金及业主购房时交纳的维修基金共人民币50万元全部划归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拒绝划拨款项。业主委员会遂于2001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物业管理公司立即归还物业管理维修基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物业管理公司辩称:业主委员会不是独立法人,不能以法人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提起诉讼;维修基金已存入银行专款账号,该款应由银行或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专款专用,业主委员会无权直接占有该笔款项;请法院驳回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2001年8月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以法人名义起诉不当,但可以以“其他组织”的身份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关于移交物业管理维修基金事宜,原告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本案终结。

    律师点评:1、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一个自治性的机构。它既不是群众团体(未到民政部门报批),又不是公司(未到工商管理部门报批),更不是政府机构(无上级机构的行政任命),仅是在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一个自治管理组织。因此,业主委员会并不具有法人资格。然而,业主委员会是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它以业主、住户代表为主要组成部分,是业主、住户的权益代表。它产生于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受业主的委托约束,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大会业主承担法律后果。因而,业主委员会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维修基金的管理使用。《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物业建设单位按物业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在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一次性划拨给业主委员会,其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款账户代为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第33条规定:“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年度计划,经业主委员会批准后实施。”据上述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维修基金的应该是房屋开发商。而且基金只是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设立,必须存入专门的银行账户,专款由物业管理公司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实施使用,并非可直接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本案,物业管理公司已经将维修基金存入专款账户,并愿意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管理使用。因此,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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