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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本是喜事 贷款保险堪忧
作者:贝政明 文章来源:新闻晚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6-9
今日要闻
    差不多每位购房而要贷款的消费者都有这样的遭遇:贷款银行制定购房者必须购买被指定的保险公司的住房贷款保险,否则,贷款免谈。
    
    而买了这个保险有没有用?很多消费者并不清楚,但仔细一点的消费者就觉得极不公平。
    
    不公平之一,贷部分房款,付全额保险费。比如买一套100万的住房,自己首付30万,还得按100万购买房贷险,显然多支付了保险费。
    
    不公平之二,保险期限二十年,保险公司却承担十九年甚至更短期限的保险责任。因为通常消费者买的一手房是期房,也只有买了贷款保险,银行才放款、交易中心才给预售登记,而此时离正式交房还要等上个一年甚至更长一点的时间。但保险期限和缴纳保险费却从银行放款之日起开始,保险期限岂不短斤少两。
    
    不公平之三,消费者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却将银行指定为第一受益人,形同银行保险联合对付贷款人。
    
    虽然大多数消费者选择了沉默,但也有人挺身而出。
    
    2000年11月30日,原告复旦大学俞老师预购了一套期房,因办理30年贷款,她接受了建行浦东分行的银行、公证、保险“一条龙服务”。
    
    结果,由银行指定的某保险公司却以“强迫性的方式服务”,即先行填写所有合同空格,不予客户任何商量余地就要求签字。
    
    当俞老师就30年保险期限及一次性付款方式当场异议时,被告知“这是统一规定”,以致她只得不情愿地一次性支付从2000年11月30日至2030年11月29日的30年保险费,总计9000多元。
    
    之后,俞老师提出了“利用交易优势地位,制订不公平条款,非法侵占投保人合法权益”的诉讼,与保险公司对簿公堂,成为沪上首起抵押商品房保险诉讼。最终结果会如何呢?
    
    俞老师在诉状上指出,保险费率应按年计算,按年缴收。保险公司单方要求一次性支付保费,显然无偿占有了自己未来30年的利息收益;同时,因投保时距她的期房交付尚有一年,这一年中不应投保付费。据此,俞老师认为保险公司利用优势地位非法侵权,要求判令其变30年保险期限为29年,退还一次性缴付的保险费,改为按年缴收。
    
    但保险公司认为,他们的行为既符合规定,也是整个行业通行的。每回遭遇投保人对抵押商品住房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质疑时,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会众口一词地回复:买房贷款先保险是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银行要求;条款雷同,一次付钱则是行业规矩等等。
    
    这一案件,引起了当时沪上66万贷款人的极大关注,也触动了财产保险公司与银行的敏感神经。法庭上尽管双方剑拔弩张,但最终结果却是原、被告双方以悄然的方式实行庭外和解,被告保险公司以几乎超过50%的比例,退还了原告方的保险金,退还金额约5000元。
    
    在这个案件和差不多同时的类似案件以及媒体不断的批评下,新版房险终于面世。2001年11月15日,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在上海各主要媒体上发布公告,明确自即日起统一实施《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公告明确指出:“上海地区各保险公司签发的有关抵押住房保险的有效保单,自动扩展该条款新增的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即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3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由保险人按条款中规定的条文偿付比例承担被保险人出险当时《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余额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以此来安抚一下买房贷款人。
    
    但是,房贷险本质上的不公平的问题并没有解决。今年2月22日,浙江省消费者协会、浙江省律师协会、浙江大学法学院联合向中国人民银行发出建议函并抄送中国银监会,要求重新审查《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有关不适当之内容,改变《办法》第25条有关强制保险的内容。4月4日,浙江省消费者协会收到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对《关于修改〈办法〉第25条规定的建议》的回复函。回函表示:中国人民银行对《办法》中关于住房贷款保险问题非常关注,一直在收集整理各方意见,鉴于调整、完善《办法》涉及面广、影响大,目前,他们正在加紧工作,协调各方意见,尽快妥善处理好住房贷款保险政策问题,维护好借贷双方的正当权益。
    
    面对公众的强烈质疑和媒体的广泛批评,人行的复函来得实在是太晚了一点,而什么时候对房贷险有本质上的改变,购房贷款的消费者能得到公平的待遇,人们还须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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